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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7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黃凡瑄張意鈞簡志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顥芸
指定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顥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日、一一四年二月七日存款憑據貳張上偽造之「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代表人徐開民」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顥芸於民國113年12月7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弘志」、「許惠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ao Yi Lee」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組織內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內,與「黃弘志」、「許惠萍」、「Hao Yi Lee」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日起,向戴美鈴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戴美鈴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款項;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10日20時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0日、同年2月7日、同年2月21日存款憑據3張(均蓋有偽造之「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代表人徐開民」印文各1枚)及「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載有「高顥芸、外務經理」等字樣),復由高顥芸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高顥芸於114年1月10日20時7分許,配戴上開工作證,至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二路世貿公園內,向戴美鈴收取新臺幣(下同)530萬元,並將前揭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114年1月10日存款憑據交予戴美鈴收執,以佯裝其為「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經理,及已向戴美鈴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開民」及戴美鈴。高顥芸收款後,旋即前往不詳公園,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輾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㈡、高顥芸於114年2月7日19時52分許,配戴上開工作證,至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二路世貿公園內,向戴美鈴收取合計金額為839萬2276元之現金及黃金,並將前揭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114年2月7日存款憑據交予戴美鈴收執,以佯裝其為「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經理,及已向戴美鈴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開民」及戴美鈴。高顥芸收款後,旋即前往不詳公園,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輾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㈢、嗣告訴人戴美鈴察覺有異,並為配合警方查緝詐欺集團,遂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款項。被告高顥芸於114年2月21日20時45分許,佩戴上開工作證,至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二路世貿公園內,向戴美鈴收取警方事先準備之餌鈔300萬元,並將前揭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114年2月21日存款憑據交予戴美鈴收執,以佯裝其為「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經理,及已向戴美鈴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開民」及戴美鈴,旋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戴美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戴美鈴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高顥芸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合,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據翻拍照片、被告遭逮捕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與「黃弘志」、「許惠萍」、「Hao Yi Lee」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多次詐欺告訴人之各舉止,均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是應僅論以一罪。至於被告就114年2月21日該次向告訴人收款部分,因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反而係為配合警方查緝,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款項,是該次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一般洗錢等犯行,固均僅止於未遂階段,惟因係出於單一之犯意,而屬單一一罪,已如前述,是其前開所犯各犯行既已得逞,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參照)。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114年2月21日該次向告訴人收款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語,容有未洽,然既遂犯或未遂犯僅係犯罪型態之差別,無涉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各罪,因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且部分構成要件相互重疊,並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情形,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元之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等語,尚非允當。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月5日執行完畢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又依其犯罪情節觀之,本案均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未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3、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4、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且未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使告訴人受騙合計高達1369萬2276元(計算式:530萬元+839萬2276元=1369萬2276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學歷、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為被告用以向告訴人行騙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114年1月10日、同年2月7日存款憑據2張,均據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代表人徐開民」印文各1枚,則各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案未經查扣「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代表人徐開民」印文之印章,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該印文係被告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衡之科技發展被告亦可能逕在偽造之文書上偽造該印文,公訴意旨亦未就此偽造印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另有此偽造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該款項,最終係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故不生宣告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沒收之物 1 華為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偽造之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載有「高顥芸、外務經理」等字樣) 3 偽造之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1日存款憑據1張(蓋有偽造之「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代表人徐開民」印文1枚)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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