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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237號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田德煙黃介宏王曼寧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安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98、39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建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陳建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之供述與同案被告、證人之證述有所歧異,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自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11月18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法定刑非輕,審酌常人面對重罪追訴更有脫免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就案情所為部分供述與同案被告、證人之證述仍有所歧異,難以排除被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仍有高度確保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第一審判決結果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審理程序之公益,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介宏

                   法 官 王曼寧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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