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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383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高思大鄭永彬戰諭威

原告
第一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廣三百貨)
法定代理人
原島榮一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惠群
被告
楊智鈞

黎韋辰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26年渝附字第214 號、23年附字第248 號、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均著有明文)。復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定。

二、查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起訴書第3頁),起訴書附表一(盜刷清單一覽表)編號1至50所示,即交易門市欄記載為原告者,不在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範圍,即未認定原告為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並無何等被訴犯罪事實可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循刑事訴訟程序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被告黎韋辰、林彥廷業於114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遲至114年11月2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原告之起訴,於法亦尚有未合,同應予以駁回,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戰諭威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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