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9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570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忠澤

原告
俊翔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文俊
被告
鼎陞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紀家蓁
被告
王明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4年度易字第343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紀家蓁被訴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判決無罪在案。又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438號刑事案件,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王明璋有何單獨或與其他共犯對原告犯罪,是被告王明璋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被告或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依據,亦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