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李宜璇
- 當事人林楷竣、陳宥任、陳龍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36號 原 告 林楷竣 陳宥任 陳龍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被 告 李宥頡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指 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易字第41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楷竣新臺幣48萬524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宥任新臺幣376萬100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龍材新臺幣3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林楷竣勝訴部分於原告林楷竣以新臺幣16萬174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5243元為原告林楷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陳宥任勝訴部分於原告陳宥任以新臺幣125萬3670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陳龍材勝訴部分於原告陳龍材以新臺幣105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陳宥任、陳龍材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請求之事實引用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即被告與原告林楷竣、陳宥任前為國立中興大學之同學,原告陳龍材則為原告陳宥任之父,被告明知其進行期貨交易投資之績效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①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向原告林楷竣佯稱 :最近從事期貨交易投資獲利頗豐,可交付款項由其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云云,並出示操作期貨交易獲高報酬之資料取信原告林楷竣,致原告林楷竣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 時間,在臺北市某咖啡廳內,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予被告,由被告以其向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期 貨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期貨交易帳戶)進行期貨交易,並約定原告林楷竣可獲投資利潤之65%,被告則 可抽取投資利潤之35%。嗣被告操作期貨操盤失利,復接續 前揭詐欺之犯意,先將上開期貨交易帳戶內112年1至3月之 交易明細匯出電子檔後加以竄改,將虧損投資結果變更為獲利結果,再於112年1至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電子 檔傳送予原告林楷竣,復於112年5至8月間,向原告林楷竣 訛稱:投資績效良好,可再增加投資款項補足期貨交易口數云云,致原告林楷竣誤認為投資績效良好,而接續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在臺中市某處,以手機轉帳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款項,至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宥頡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期間,被告為取信原告林楷竣,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予原告林楷竣誆稱為利潤之分配。② 於111年10月16日,向原告陳宥任佯稱:最近從事期貨交易 投資,111年8月間獲利360萬元,可交付款項由其代為操作 期貨交易云云,並出示操作期貨交易獲高報酬之明細資料取信原告陳宥任,復於112年7月間,向原告陳宥任訛稱:已考取海外外匯自營商交易員(FTMO)資格,可委由其代為操作FTMO,每月有8萬元之利潤云云,致原告陳宥任陷於錯誤,於 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款項至李宥頡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宥頡中信銀行帳戶)內,由被告以上開期貨交易帳戶進行期貨交易,並約定原告陳宥任可獲投資利潤之65%,被告則可抽取投資利潤之35%。期間,被告為取信原告陳宥任,於附表二編號12至1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2至17所示款項予原告陳宥任誆稱為利潤之分配。③於112年9月4日,至原告陳龍材位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號住處,向原告陳龍材佯稱:可進行Inbase Trader期貨投資交易,外匯經紀商Inbase Holding Limited為吸引臺灣投資人進入,每交易一口指數型商品可獲得0.8美元之佣金 ,其以2萬元美金測試一個月,已獲佣金3817美元,報酬率 為19%云云,並出示操作期貨投資之交易紀錄取信原告陳龍 材,致原告陳龍材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宥頡國泰銀行帳戶)內,並約定原告陳龍 材可獲佣金收入之65%、投資利潤之50%,被告則可抽取佣金收入之35%、投資利潤之50%。嗣於112年10月間,被告未依 約支付獲利,原告等人始知受騙。為此,依民法第84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楷竣53萬5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宥任381萬1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龍材3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第㈡、㈢項之請求,原告陳宥任、陳龍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然主張應扣除已返還原告3人各5萬元之還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8 款,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故本件被告雖就原告3人之 主張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願意履行原告之請求之表示,惟並不發生認諾之效力,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3人主張被告基於詐欺等之故意,以前開方式對其 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致各受有53萬5243元、381 萬1009元、320萬元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原告3人主張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屬有據,堪認其等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然被告抗辯上開債務已各清償5萬元等語,有被告提出之轉帳 明細在卷可參,雖原告林楷竣主張被告所匯之該5萬元,應 係用以償還被告另向原告林楷竣所借之10萬元債務(此部分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云云,對此被告抗辯稱:確實另欠原告林楷竣10萬元,這部分所涉刑事經檢察官不起訴,但該筆款項已清償完畢,除了曾以匯款方式給付5萬元外, 剩餘之5萬元,因我先前曾委任林忠宏律師(即原告林楷竣 本案之訴訟代理人),律師費8萬元,後來解除委任,我與 律師談妥他要退給我的5萬元,就由他轉交原告林楷竣,作 為清償10萬元借款之剩餘5萬元款項,所以借款10萬元部分 已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為證,而原告林楷竣亦不爭執確有被告所稱以匯款方式償還5萬元,及由林忠宏 律師轉交律師費退款5萬元等情,堪認被告前揭抗辯為真, 而可採信。退步言之,縱原告林楷竣對被告之另案借款債權尚未消滅,然依民法第321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 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是被告既已指定對原告林楷竣之還款5萬元,係為清償本案債務 ,自應先抵充被告對原告林楷竣本案所負債務。從而,經扣除各5萬元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 賠償48萬5243元、376萬1009元、315萬元,應屬有據。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均自114年3月19日(見附民卷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林楷竣、陳宥任、陳龍材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萬5243元、376萬1009元、315萬元,及均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林楷竣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陳宥任、陳龍材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就其2人勝訴 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陳宥任、陳龍材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表一:林楷竣交付、取回投資款明細 編號 匯款/交付款項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轉出之銀行帳號 轉入之銀行帳號 1 111年12月28日 300,000 現金交付 2 112年4月8日20時04分許 22,463 林楷竣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宥頡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7月8日20時42分許 50,000 3 112年7月6日20時43分許 50,000 112年7月6日13時10分許 9,900 4 112年8月1日14時25分許 150,000 112年8月1日14時26分許 62,417 總投資金額(A) 644,780 匯回利潤 5 112年9月15日17時28分許 100,000 李宥頡中信銀行帳戶 林楷竣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5日17時29分許 9,537 李宥頡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利潤合計(B) 109,537 犯罪所得(A)-(B) 535,243 附表二:陳宥任交付、取回投資款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轉出之銀行帳號 轉入之銀行帳號 1 112年5月11日12時43分許 100,000 莊為智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宥頡中信銀行帳戶 2 112年5月11日17時57分許 50,000 陳宥任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1日18時許 50,000 3 112年5月12日14時42分許 100,000 莊為智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2日14時48分許 100,000 4 112年5月20日09時45分許 50,000 陳宥任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2年6月2日10時36分許 50,000 112年6月2日10時37分許 50,000 6 112年6月6日12時49分許 50,000 7 112年6月16日13時21分許 400,000 8 112年7月7日09時47分許 1,000,000 葉淑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2年7月31日09時52分許 1,200,000 10 112年8月2日20時50分許 220,000 陳宥任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12年9月18日18時28分許 1,000,000 總投資金額(A) 4,420,000 匯回利潤 12 112年8月31日14時10分許 80,000 李宥頡中信銀行帳戶 葉淑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112年9月4日 200,000 交付現金 14 112年10月4日05時16分許 80,000 李宥頡中信銀行帳戶 葉淑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112年10月6日19時26分許 48,991 16 112年10月9日21時26分許 100,000 陳宥任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112年10月11日06時48分許 100,000 利潤合計(B) 608,991 犯罪所得(A)-(B) 3,811,009 附表三:陳龍材交付投資款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轉出之銀行帳號 轉入之銀行帳號 1 112年9月7日15時36分許 2,000,000 陳龍材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宥頡國泰銀行帳戶 2 112年9月26日10時03分許 1,200,000 陳宥樵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總投資金額 3,20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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