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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2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江文玉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憲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憲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憲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可能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施用毒品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濃度值分別高達7913ng/mL、000000ng/mL,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違規及危險駕駛行為,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倘若發生事故,其危險程度較諸騎乘機車者更高,然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尚無造成實際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355號
  被   告 高憲棋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憲棋(其涉嫌施用毒品、妨害公務、公共危險部分,另案
    提起公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豐簡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22或23日某時,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3年9月24日23時4
    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向上北路與公益路155巷口前,見高憲
    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燈損壞未修復
    而攔檢,高憲棋竟駕駛上開車輛衝撞警方所騎乘巡邏機車,
    並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駕
    駛上開車輛於市區道路闖越紅燈,嗣警方放棄追緝並通知上
    開車輛車主林玉惠至警局製作筆錄確認係高憲棋所為,經通
    知高憲棋於113年9月25日到案說明,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6
    時7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檢出濃度7913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00000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憲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尿液
    檢體經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
    度值分別高達7913ng/mL、000000ng/mL,此有員警偵查報告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
    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
    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
    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
    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
    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達7913ng/mL、000000ng/mL等
    情,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已逾行政院前
    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被告所涉公共危險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
    ,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
    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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