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明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明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12號
被 告 謝明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洲於民國114年7月28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29)日0時許
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1之住處內,飲
用威士忌酒200毫升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年月29日8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
9日8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時,因停
於路中,為警攔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9
日8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松安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
上揭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