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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黃佳琪

  • 被告
    徐翊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翊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翊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翊凱於民國114年3月6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中區某網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徐翊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在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判決範圍)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3月9日下午4時55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3月9日下午4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光復路與大誠街口,因紅燈右轉,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在臺中市中區光復路與中華路2段交岔路口予以攔 檢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在其上開機車車箱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組及針筒2支,復徵得其同意,於114年3月9日 晚間7時4分許,在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489ng/mL、10648ng/mL,已達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以上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 在100ng/mL以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騎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後態度,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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