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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3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葉培靚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政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政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應補充為「張政國明知飲酒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3行補充為「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政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
    ,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
    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漠視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0.54毫克,違反義務之程度與對公眾交
    通安全帶來之危害程度顯非輕微。又被告除本案外,尚於民
    國97年、98年、99年、104年、105年分別有酒駕前科,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
    ),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素行不良,甚值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此次犯行幸未造成交通事故,
    ,酌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速偵卷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續字第1號
  被   告 張政國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國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中區某
    工地內,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於同日下午2時45分前之某時起,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
    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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