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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
    陳鈴香

  • 被告
    張瑞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依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安非他命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張瑞榮尿液經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4847ng/mL、32546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 多,自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㈡被告前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侵害法益固有別,惟本質均係施用毒品或衍生之犯罪,罪質相近,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期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3年餘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 最低法定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貿然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上路,尿液中所驗得之毒品濃度甚濃,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4年度偵字第41104號被   告 張瑞榮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榮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3月、3月、5月、9月、4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11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撒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20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 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張瑞榮因其後座 乘客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復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1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安非他命:4847ng/mL,甲基安非他命:32546ng/mL,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已 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 樣編號:K00000000號,安非他命檢出濃度:4847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2546ng/mL)、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書 記 官 黃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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