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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謝佳諮

  • 被告
    AGUDA AARON JAKE SORIAN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GUDA AARON JAKE SORIANO(中文名:亞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6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GUDA AARON JAKE SORIAN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GUDA AARON JAKE SORIANO(中文名:亞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於本案發生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精飲料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所幸未肇事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三)被告為菲律賓籍人士、大專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013號 被   告 AGUDA AARON JAKE SORIANO(菲律賓國籍,             中文姓名:亞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GUDA AARON JAKE SORIANO(中文姓名:亞倫)於民國114 年8月23日18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區○○○ 路00號宿舍內,飲用酒類後,休息一晚惟酒意未退,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翌(24)日15時許,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24日15時35分許,行經 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十八路與五權西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 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24日15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5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GUDA AARON JAKE SORIANO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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