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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53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謝佳諮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AGUDA AARON JAKE SORIANO(中文名:亞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GUDA AARON JAKE SORIAN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GUDA AARON JAKE SORIANO(中文名:亞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於本案發生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精飲料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所幸未肇事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三)被告為菲律賓籍人士、大專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佳諮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013號
  被   告 AGUDA AARON JAKE SORIANO(菲律賓國籍,             中文姓名:亞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GUDA AARON JAKE SORIANO(中文姓名:亞倫)於民國114
    年8月23日18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區○○○
    路00號宿舍內,飲用酒類後,休息一晚惟酒意未退,明知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
    行之安全,於翌(24)日15時許,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24日15時35分許,行經
    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十八路與五權西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
    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24日15時39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0.25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GUDA AARON JAKE SORIANO於警詢
    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
    據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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