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5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冠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冠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行原記載「騎乘上開機車上路」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自上址住處接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賴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⒉查被告飲酒後,先後於民國114年9月26日18時、21時許騎乘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前揭取締酒駕路檢站時為警攔查,其前揭酒後兩次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出於單一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下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⒊經查,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案所犯與本案均係公共危險犯行,所侵害法益、罪質均相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加重其所犯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威士忌酒後,於晚間騎乘機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957號
被 告 賴冠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宏於民國112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後,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未完成
部分於113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
於114年9月26日16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某處菸酒行
,飲用威士忌酒1杯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
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返回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又於同日21時許,
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之取
締酒駕路檢站,為執行路檢勤務員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
遂於同日21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冠宏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2次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係基於
於單一之犯意而為,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
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而被告於前案所犯與本案均係公共危險犯
行,所侵害法益、罪質均相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加重其所犯最低本刑,並無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