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57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孔繁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孔繁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孔繁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惟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竟仍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發生實害之犯罪情節,暨其自述為碩士畢業、已退休、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823號
被 告 孔繁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繁銘於民國114年9月21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陝西路與武昌路口)2樓之立人里社區活動中心,飲用
啤酒及摻高粱酒之荔枝酒;復於同日17時許至同日20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龍二日本料理食堂,飲用啤
酒;仍於飲畢後,先步行返回立人里社區活動中心,再從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
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2段與華美西街2段交岔
路口時,不慎與谷明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4分,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繁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谷明儀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
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