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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62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葉培靚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韋俊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韋俊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包括機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韋俊忠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迴車時,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情形(見偵卷第47頁),當時並非不能注意,被告竟仍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因而使告訴人楊承紜反應不及,故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本案交通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核被告韋俊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台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4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迴車時有附件事實欄所示之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因損害賠償金額之差距,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042號
  被   告 韋俊忠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俊忠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2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2段由文心路1
    段往大墩路方向行駛時,行經南屯路2段233號前,欲向左迴
    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
    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
    楊承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
    駛至上址,閃避不及致2車發生碰撞,楊承紜因而受有右側
    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雙手部開放性傷口、雙膝部挫擦
    傷、雙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非移
    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韋俊忠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
    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楊承紜聲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由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俊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承紜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
    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資參佐。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並
    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
    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核被告韋俊忠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
    ,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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