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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63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吳欣哲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冠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A01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行為時並有跨越雙黃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情事(見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違規事實: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固具狀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於案發後坦承犯行,惟酒後駕車極易肇事造成無辜用路人傷亡,相關不幸事故迭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政府再三宣導相關禁令並逐年提高法定刑,警察機關亦投入甚多資源稽查取締,被告明知此情,於飲酒後竟仍不思替代交通方式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危害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且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行政處分在案(業經被告具狀自承第1次酒駕為行政處分,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違規事實: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第2次。第1次:113年3月21日]在卷可佐),竟再為本案犯行,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心存僥倖而再犯,乃至造成實際人員傷亡,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宣告緩刑,本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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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84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1、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老虎城
    裡之酒吧內,飲用混酒後,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
    4時許,騎乘牌照號碼EWD-0751號普通輕型機車外出。嗣於
    同日4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大新街與公館路63巷交岔
    路口時,因跨越雙黃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客觀上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濃厚酒氣
    、滿臉酒容,遂於同日5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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