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林皇君
- 當事人胡裕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6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裕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 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649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上訴係對未確定之判決請求上級法院為司法救濟之聲明不服方法,與對已確定判決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非常救濟手段有別,故判決已確定者,即無適用通常上訴程序救濟之餘地。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 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胡裕平(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6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上開判決書正本於同年11月27日送達被 告住所,由被告之受僱人代收,且被告於前揭送達時間未在監執行或遭羈押於看守所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收受判決之翌日起算20日,即同年12月17日屆滿,惟被告於同年12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上所蓋本院之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是本件上訴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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