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陳鈴香
- 被告鍾育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育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續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育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鍾育騰否認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辯稱:我車上的味道是之前殘留下來,我呼吸車上的空氣後導致檢出毒品反應云云(見偵卷第24、52頁);辯護意旨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無積極施用毒品之行為,不排除係因車上密閉空間,吸入二手煙導致尿液有愷他命陽性反應等語(見偵卷第57至58頁)。 ㈡惟按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 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 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嗎啡2-3小 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則4-8小時)、甲基安他非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Nieves Pizarro等人發表於 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2002之報告)。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 1-4天、M-DA 1-4天、Ketamine 2-4天。此 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確。次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吸入二手Ketamine香菸,是否可檢出Ketamine陽性反應,目前本局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Ketamine香菸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經食藥署97年3月17日以管檢字第0970002418 號函釋明確。 ㈢經查,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23時10分許 採集其尿液,繼委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欣生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5頁)。再觀諸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900ng/mL、1645ng/mL,皆逾判定為陽性之閾值濃度「100ng/mL」甚多,依上 開函釋說明,若是與他人同處一車而誤吸他人二手菸,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如此高濃度陽性反應,應係被告確有於113年12月25日23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 (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愷他命之行為所致。退步言之,苟被告所辯其係在車上吸入二手煙導致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一情屬實,然若非被告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刻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菸氣,以二手菸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而言,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如此高濃度陽性反應,依此情形,被告既係刻意吸入大量之二手煙毒,其所為與直接施用愷他命無異。故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主張被告無施用第三級愷他命行為,與上開事證有違,均無足採。準此,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於113年12月25日23時10分許為 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愷他命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又行政院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生效,雖陸續經行政院修正第6點 ,並以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生效,但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而依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修正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均為100ng/mL。查,被告尿液經檢出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900ng/mL、1645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自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辯護意旨主張本件被告不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之構成要件等語(見偵卷第57至60頁),於法未合,不足憑採。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貿然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尿液中所驗得之毒品濃度甚濃,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認罪(惟否認施用毒品,辯稱係吸入二手菸導致尿液檢出毒品陽性反應)之態度,復考量其前於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46號判決上訴駁 回,緩刑5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再犯(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偵卷第63至70頁),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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