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67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立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上路」,補充為「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上路」;證據欄部分「警員職務報告書」,更正為「警員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駕車,對於駕駛人自身以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不知謹慎,枉顧自身及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第三級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貿然無照駕駛汽車上路,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施用毒品濃度超過行政院公告標準之數值、以駕駛汽車方式之犯罪手段及對於道路往來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且最終幸未肇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查獲之犯罪情節;再酌以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至扣案之毒品器具(殘渣罐2個),雖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5日成分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惟因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罰者,係被告服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是上開扣案物非直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4年度偵字第43235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5月26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
處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粉後放入菸草內點燃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之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5月
26日17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育德街交岔路口
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其自願同意,於同
日17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724ng/mL、3621ng/mL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2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舉
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