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67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仁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仁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仁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相同之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仍駕駛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所為甚非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946號
被 告 廖仁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仁毅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2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12年9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1
0月1日晚間某時許起至翌(2)日3時許止,在其臺中市○里區
○里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10罐後,雖經稍事休息,惟
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日16
時55分許,途經臺中市○里區○路街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
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有酒容、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仁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
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
屬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周至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