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6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PHAM VAN CUONG(中文姓名:范文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PHAM VAN CUONG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部分,補充更正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AM VAN C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酒駕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明知酒駕會受刑事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明顯超過法定標準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見偵卷第23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被告為合法居留我國之外籍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且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居留我國期間並無因故意犯他案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