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68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偉傑
- 選任辯護人
- 許景鐿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偉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貿然於飲用調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而有與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惟未致他人受傷,亦未據告訴等情;參以被告無酒駕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和受其追撞之人翁玉倩達成和解,並賠償翁玉倩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被告檢附之和解書及匯款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本院審酌被告此次當屬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衡酌被告業已坦認犯行,且積極賠償酒後駕車所造成之損害,堪認具悔悟之心,則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如未依期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92號
被 告 林偉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傑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
某處,飲用啤酒2罐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盡,且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自後方追撞由
翁玉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翁玉倩未受
有傷害,亦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對林偉傑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18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翁玉倩於警詢證述之車禍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查獲警員刑案呈報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
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