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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68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邵廷軒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思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思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所載之「11時26分許許」應更正為「11時26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馮思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0元確定,且該案在嗣後之112年度執更字第3360號於民國112年9月9日裁定合併執行前,已先於11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被告構成累犯及應予加重其刑之主張後,認被告先前所犯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情節及罪質均不相同,被告於本案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卻仍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吐氣所含酒精之濃度、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考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酌以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雖具狀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於本案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遭查獲時,酒醉程度非輕,其所為致自己與其他用路人於危險之境地,實應予以適切之處罰,方能令其有所警惕而謹記在心,不敢再犯,故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有效遏止酒駕歪風,避免再犯,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認前揭所量刑度已屬適當,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邵廷軒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574號
  被   告 馮思堯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思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金
    簡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0元確
    定,且該案在嗣後之112年度執更字第3360號於民國112年9
    月9日裁定合併執行前,已先於11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警惕,自114年9月19日晚間某時許起至翌(20)日
    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飲用啤酒2手後,復於同(20
    )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薆悅酒店內,食用摻有酒精成分
    之花雕雞酒3碗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晚間11時
    26分許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與三
    民西路交岔路口,因規避警方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而臨停
    路旁行跡可疑,遂為員警上前攔檢,發現其身上面帶酒容,
    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1時42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思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員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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