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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70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毛妤甄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佳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因在未設有二段式磚灣標誌之路口進行二段式轉彎」,更正為「因在未設有二段式轉彎標誌之路口進行二段式轉彎」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超量飲酒後將導致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時薄弱,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知謹慎,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於服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數值、以騎乘機車方式之犯罪手段及對於道路往來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且最終幸未肇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查獲;再酌以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毛妤甄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237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22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街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
    於翌(29)日1時20分前某時許,無照(駕照經註銷)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年月29日1時20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在未設有二段式磚灣標誌
    之路口進行二段式轉彎,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
    ,遂於同年月29日1時32分許,對A01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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