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7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瑞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瑞榮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瑞榮於民國114年8月10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所內,飲用威士忌後,雖經整夜休憩,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翌日(11日)7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8月11日7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左轉彎時,因注意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黃明正所騎乘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明正未受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14年8月11日8時8分許,對詹瑞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瑞榮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明正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然被告於114年8月11日8時8分許,經警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並不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構成要件。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採回溯方式計算,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8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所得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為推算標準,認定被告於114年8月11日7時29分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與警方所為吐氣酒精測試時間相距39分鐘,而推算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708毫克;惟酒精濃度代謝之快慢,因個案而異,尚無法一律以相同代謝率推算被告開始騎車時之真正酒精濃度,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是否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要件即屬不明,自不能遽以該款罪責相繩,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為警進行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所得數值推算其車禍肇事時之吐氣酒精濃度作為認定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名之基礎,容有未洽。
3.查上述被告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而與黃明正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不諱,且經證人黃明正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佐,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這次喝酒對我騎車有影響等語(見偵卷第23頁),足見被告案發當時之判斷力、注意力及操控力應已因其飲用酒類而受有影響,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確實因而肇事,本院認定構成同項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本院認定罪名雖有不同,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屬同一法條之不同犯罪情形,更同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二)構成累犯之事實: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判決附卷可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爰不另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本院仍會據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注意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及黃明正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行為時並有無照駕駛之違規情事(見卷附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普通重型-吊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無照駕駛]),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含前述被告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