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74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士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士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士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年度中交簡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之素行。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因肇事而為警查獲,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所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傷害,並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動機、時間、距離等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74號
被 告 莊士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士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
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28日緩起訴期間期
滿,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5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
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14年10月8日1、2時許,
在其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
,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於同日12時24分前
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2時24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不勝
酒力,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陳柏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當場對其進行吐氣式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12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士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陳柏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犯罪現場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
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2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資採信。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