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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74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薛雅庭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金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金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其中就安非他命類代謝物規定為: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9659ng/mL、124347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69頁)在卷可參,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4月、7年4月、5月、2月、5月、15年6月、15年4月、7年4月、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6日假釋出監,並於113年10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皆為故意犯行,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施用毒品後,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9659ng/mL、124347ng/mL,已經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4年度偵字第49717號
  被   告 陳金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4月,於民國110年1月2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4年7月16日中午某時,在北區公園路187號住處,燒
    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
    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同年月17日1時許,從臺
    中市東區雙十路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時,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扣得菸油1瓶(檢出微量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異丙帕酯)、菸彈1顆(檢出
    第二級毒品正丙帕酯、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9659ng/mL、124347ng/mL,始悉上情
    (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
    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
    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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