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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76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何紹輔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崑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崑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崑山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所生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已一再透過各類管道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且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即明知不應酒後駕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逕於酒後駕車上路,且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低,所為甚非可取;惟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342號
  被   告 林崑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崑山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龍
    富路7段某地點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杯後,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南屯
    區龍富十路與益豐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未依兩段式左轉而
    為警攔查,於同日17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
    值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崑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取締酒後駕車
    案件檢核表、第四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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