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7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廉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24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廉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廉賀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臺中市南區建成路由南往北向南平路方向行駛,行駛至建成路與五權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五權南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陳顥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在本案汽車右後側,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陳顥汶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挫傷與擦傷、左手挫傷與多處擦傷、右手多處擦傷、左髖部擦傷等傷害。黃廉賀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廉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顥汶指述在案,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稱其案發時騎乘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處、右側等語,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本案汽車之車損係在右側車身,觀諸現場照片,本案汽車之擦痕係在右後側車身,足認發當時本案汽車與告訴人之機車已呈並行之情形,故被告應係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右轉導致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注意,不慎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因此受傷,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肇責程度、告訴人傷勢情形,告訴人目前請領強制險約新臺幣3,000多元,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迄今未成立和解,經其等自陳在卷,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再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