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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7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林申棟

  • 被告
    施仁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仁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9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濃度值 為:「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50ng/mL;4-甲基麻黃鹼:50ng/mL」。查被告A02經警採 尿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186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685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 :25725ng/mL、4-甲基麻黃鹼:1615ng/mL,有該公司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足徵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是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應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10 月(4罪)、3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 字第36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各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同為毒品相關案件,顯見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 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無視法規禁令,於施 用毒品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公共危險,所為確有不該。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106頁)。⒊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 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⒋被告構成累犯案件以外之前科素行(參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申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4年度偵字第49022號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10月(4次)、3月,嗣經 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111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殘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11日某時,在臺中市南區某友人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以水沖泡方式,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大眾通行人車之安全,仍於1 14年3月15日10時30分許,自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 ,行經臺中市烏日區環河三路與公園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後,當場目視發現駕駛座有毒品咖啡包2包(經鑑 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A02遂當場 主動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2包及其身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香菸3支予警查扣,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達1865ng/mL、685ng/mL、25725n g/mL、1615ng/mL,始悉上情(其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 為,另由司法警察機關依法裁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成份鑑定報告書 、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查獲現場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 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書 記 官  何 佩 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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