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8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裕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466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裕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裕源(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視國家杜絕酒駕之禁令,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認予以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車上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已超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明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又不慎撞擊其他用路人之車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衛浴設備相關行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466號
被 告 楊裕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裕源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於113年2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1月17日下
午3時許,在臺中市興安路與昌平路口之工地內,飲用冰結3
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
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昌平路3段與昌平路3段689巷交岔路
口時,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劉志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再向前
推撞停等紅燈由余淑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楊裕源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7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裕源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劉志堅、余淑婷於警詢時證述之事故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3份與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