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82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蔣見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見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蔣見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檢察官既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仍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13年間有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且前於89、90年間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科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未就前案吸取教訓,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貿然於汽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吊扣之狀況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並不慎撞及張淑那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生實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472號
被 告 蔣見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見春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其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2樓之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竟
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撞及張淑那
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蔣見春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8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見春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張淑那於警詢時證述之事故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14張
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