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8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TRIEU VAN NIEN(中文名:趙文年)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RIEU VAN NI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仍於同日23時40分許」之記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3時4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車籍資料查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RIEU VAN NI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仍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而來臺就業,合法居留效期至民國114年12月27日止,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且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乃初犯、偶發,其亦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認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並無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自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129號
被 告 TRIEU VAN NIEN(中文名趙文年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EU VAN NIEN(中文名趙文年)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18時
許起至同日19時止,在臺中市西屯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
粱酒2杯後,仍於同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南
屯區公益路2段395號前時,因員警執行擴大臨檢勤務而為警
攔查,於同日23時58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IEU VAN NIEN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
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
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凱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