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8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鋒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鋒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事實不予引用,犯罪事實原記載「仍於同日3時39分前某時許」補充、更正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39分許前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鋒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第17-22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乃其飲酒後駕車上路,途中從後方撞擊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肇致連環追撞車禍,造成多人受傷,情節不輕,竟未警惕自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再犯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幾近相同之本案犯行,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不低,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酒後駕車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薄弱,若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肇事之相關新聞屢見不鮮,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均廣泛宣導不應酒後駕車,被告仍貪圖一己交通之便,漠視法令限制,於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閾值之情形下騎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潛在危險,應予非難,幸未造成實際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138號
被 告 賴鋒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鋒璋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自114年10月19日2時許起至同日2時30分止,在
臺中市超級巨星KTV南屯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3時39
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3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2段與向心南
路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於同日3時50分許
,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鋒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
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酒駕源頭
管制分析表、刑案現場測繪圖、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
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