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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83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方荳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范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且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調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然所為仍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為自用小客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衡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與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146號
  被   告  范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惟於民國114年10月19日0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之餐酒館
  內,飲用調酒後,仍於同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街000號前時,因停車於紅線上而為警攔查,於
  同日3時1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
  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管
  制分析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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