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謝佳諮
- 被告JANTHAWONG SOMPONG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NTHAWONG SOMPONG(中文名:松朋,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ANTHAWONG SOMP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JANTHAWONG SOMP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於本案發生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白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且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導致他人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394號被 告 JANTHAWONG SOMPONG (泰國籍、中文名:松朋) 男 26歲(民國88【西元1999】年 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ANTHAWONG SOMPONG(中文名:松朋)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區○○○ 路00號之宿舍內,飲用白酒2盅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於同日12時43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在道路。嗣於同日12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區○○○路00號前時,不慎撞JONATHAN EKA SATYANEGARA所騎乘之牌照號碼755-NSE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STEPHANIE GRACIELA MULIADI,致JONATHAN EKA SATYANEGARA受有右側膝部撕裂傷、右 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及左側上臂擦傷等傷害、STEPHANIE GRACIELA MULIADI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19分許,對JANTHAWONG SOMPONG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JANTHAWONG SOMPONG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JONATHAN EKA SATYANEGARA、STEPHANIE GRACIELA MULIADI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現場 照 片22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 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書 記 官 林閔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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