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84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JANTHAWONG SOMPONG(中文名:松朋,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JANTHAWONG SOMP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JANTHAWONG SOMP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於本案發生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白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且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導致他人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394號
被 告 JANTHAWONG SOMPONG
(泰國籍、中文名:松朋)
男 26歲(民國88【西元1999】年
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ANTHAWONG SOMPONG(中文名:松朋)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1
1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區○○○
路00號之宿舍內,飲用白酒2盅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於同日12時43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在道路。嗣
於同日12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區○○○路00號
前時,不慎撞JONATHAN EKA SATYANEGARA所騎乘之牌照號碼
755-NSE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STEPHANIE GRACIELA MULIAD
I,致JONATHAN EKA SATYANEGARA受有右側膝部撕裂傷、右
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
及左側上臂擦傷等傷害、STEPHANIE GRACIELA MULIADI受有
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19分許,對JANTHAWONG SOMPONG
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JANTHAWONG SOMPONG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JONATHAN EKA SATYANEGARA、ST
EPHANIE GRACIELA MULIADI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現場
照 片22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
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