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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85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李少彣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温宗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酒後駕車釀成災禍事件頻傳,政府機關及相關單位無不竭盡心力透過新聞、報章媒體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嚴加取締,被告明知酒精成分會降低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亦知悉飲用酒類後駕車乃不法行為,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攔查後,測得酒精濃度達0.49毫克,顯然罔顧自身及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13-15頁)、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少彣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62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自民國113年6月2日2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中市○○
    區○○路00號「X-Cube」夜店內飲用調酒後,於同日5時許酒
    精尚未消退,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5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學路與大觀路口
    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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