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8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威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且其尿液中所含第二級毒品濃度逾法定閾值非少,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本件係初犯公共危險案件,復係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未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殊股
114年度偵字第54624號
被 告 A02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8月5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某不
詳地點工地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8月5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
烏日區站區一路,因在路旁違規停車(未熄火)而為警盤查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所涉施用、持有毒品犯行部分,
為警另移送偵辦),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9624ng/mL
、140272ng/mL),已逾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所公告之濃度
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5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檢出濃度:安非他命:9624ng/mL,甲基安非他命:
140272ng/mL)、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按行政院於113年
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就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500 ng/mL、甲
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 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者。是本件被告尿液送驗後確呈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會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