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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
    陳培維

  • 當事人
    劉明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53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明旺於民國114年8月26、27日某時,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公園公廁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1次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隨即於114年8月28日22時2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安和路交岔路口前,因警方發現上開車輛車主為通緝身分而上前攔查,並在車內扣得K盤1個,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達158ng/mL、37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其尿液中之愷他命、去甲愷他命之濃度,分別達158ng/mL、370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 (偵卷第37、39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暨K盤1個扣案可資佐證(偵卷第29-31頁)。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 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其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 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158ng/mL、370ng/mL等情,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嗣經同院113年度聲字第1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4年5月4日縮短刑 期執畢出監,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表、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13-1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尚無其他碰撞、傷亡之情事發生,並衡酌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偵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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