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9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志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志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列「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第2、3案,」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志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對他人產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608號
被 告 呂志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志斌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第2、3案,於民國108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
行完成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2月2日22時許,
在臺中市北屯區之工廠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
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交通行車之安全,仍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於翌(3)日7時15分許,無照(駕照經吊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攔查後,
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當場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於同
(3)日8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志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審酌被告前開各案所犯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
,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
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