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9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書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書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書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明知自己飲用啤酒2罐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暨其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080號
被 告 葉書翰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書翰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自114年10月19日中
午某時許起至下午1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十九路
某處工地,飲用啤酒2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於同
日下午5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停等紅燈使用手機而為警上前攔檢,發現
其酒味濃厚,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2
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書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員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
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