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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鄭永彬

  • 被告
    吳家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5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家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9行:「復經警」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 「於114年7月11日0時2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分別高達2,056ng/mL、15,807ng/mL,逾行政院公告各該品項之濃度值( 均為500ng/mL)數倍至數十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2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雖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可參(偵卷第41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毒駕之公共危險行為,該吸食器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為免影響他案之偵查、審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114年度偵字第55308號被   告 吳家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樺於民國114年7月10日12時許,在臺中市文心路3段某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部分警方另案移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 0分許,駕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與成都路口附近,因 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吳家樺同意搜索,當場在其車內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警對吳家樺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2056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5807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家樺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應訊;惟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4年7月10日22時40分許,駕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與成都路口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14年7月11日0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2056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5807ng/mL),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高於500ng/mL,已達「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成分鑑定報告、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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