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98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次已為第2次之酒後駕車,理應當更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再者,酒後不駕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件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犯行,亦徵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實在不可取;衡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數值非低,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684號
被 告 黃文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乾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3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
(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2月9日10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
,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同日
11時6分前某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施予攔查,發現其身
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11時11分許,對黃文乾進行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乾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
警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收據、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詢駕籍結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
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
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