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晟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晟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晟達前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9月18日至114年9月17日(未構成累犯)。蕭晟達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4年3月9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0)日凌晨3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之居所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同年月10日晚間11時許,無照(駕照經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0日晚間11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號前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而為警盤查,經警於同年月10日晚間11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晟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晟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年,於113年9月18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對酒醉駕車所可能遭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知之甚明;竟於緩起訴期間內,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之酒醉程度下,無照且違規騎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足認法治觀念薄弱,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