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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40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湯有朋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寵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寵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或血液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均為100ng/mL者。是核被告孫寵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前曾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4次)、1年2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而於108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9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25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11頁、本院卷第13-1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所為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固非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更加循規蹈矩,竟再為本案犯行,復因違反交通規則為警查獲,顯見其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或施用後均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用或施用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此劣行,被告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並因交通違規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各為525ng/mL、1,795ng/mL),顯逾公告毒品濃度值標準甚多,所為於法有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兼衡被告過去曾有1次公共危險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17頁,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良,暨其高職畢業學歷、職業為汽車材料相關行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4年度偵字第10252號
  被   告 孫寵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寵勝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
    (4次)、1年2月(4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甫於民國109年9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5月22
    、2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放在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故意,於113年5月25日15
    、16時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欲前往夜市購物。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臺中
    市北屯區敦富路與敦富二街交岔路口附近,因違規停車為警
    盤查,當場發現車內座椅有不明白色粉末,經初驗呈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孫寵勝涉嫌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
    由移送機關依法裁罰),經孫寵勝同意採集尿液送往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
    性反應(濃度為525ng/mL、1795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寵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經被告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
    525ng/mL、1795ng/mL),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駕
    車前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情事。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
    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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