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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53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鄭永彬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偉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偉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偉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酌以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前科素行(本院卷11至2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50號
  被   告 蘇偉元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偉元自民國113年3月29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
    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之住處,飲用添加米酒之
    燒酒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旋於同日18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7分許
    ,行經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前,欲靠路邊停車時,不慎
    自後撞及張名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雙方均未受傷),後警方據報至現場調查事故,於同日18
    時9分許,對蘇偉元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偉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張名翔於警詢中證述之事故發生情形大致相符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事故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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