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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6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路逸涵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煒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煒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因此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補充為「其尿液中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已達行政院公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之濃度值以上,其知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證據部分增列「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及所附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煒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可能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施用毒品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攔查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達280ng/mL、880ng/mL,數值非低,對公眾交通往來確生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間、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68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