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曹宜琳
- 被告簡銘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銘緯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濃度值為: 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簡銘緯經警採尿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1685ng/mL、1506ng/mL,有該中心於114年1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自述為大學肄業、無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32號被 告 簡銘緯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銘緯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下午14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友人家中,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點燃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同日2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向上北路與中興街口時,因行經閃黃燈路口時未減速通過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車內散發愷他命燃燒味道,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達1685ng/mL、1506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銘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書 記 官 劉育維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