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施慶鴻
- 被告詹澤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澤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澤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澤鈞於民國114年2月11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4樓之2居所,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詹澤鈞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114年2月11日某時許,駕駛牌照號碼BTD-1563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2月11日19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時,因違規臨時停車為警盤查;經警在車內座椅上發現疑似愷他命粉末,徵得詹澤鈞自願同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595ng/mL、1000ng/mL,高於行政院公告訂 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第五類愷他命代謝物之愷他命判定濃度為100ng/mL以上,及去甲基愷他命確認判定濃度為100ng/mL以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澤鈞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職務報告書。 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所公告 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㈦牌照號碼BTD-1563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澤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595ng/mL、1000ng/mL,已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下,駕駛小客車上路, 枉顧自身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尿液所含毒品種類及代謝物之濃度、駕駛車輛種類及行駛路段、本次幸未造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等情,暨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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