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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勞安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
    林申棟

  • 當事人
    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勞安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進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續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6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未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又被告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職業災害,其負責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科處罰金。 ㈡被告A06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A06為勞工即被害人NONG VAN HUNG之雇主,亦為 被告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法應負雇主責任,其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對於有危險性之作業場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保障工作者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A06坦承犯行,業與被害 人家屬成立和解,有和解書、收據各1紙附卷可稽(見相卷 第105-137頁)之犯後態度。⒊被告A06之前科素行(見本院 卷附被告A06被告前案紀錄表)。⒋被告A06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63頁),對被告A06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 告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科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以 示懲儆。 三、被告A06雖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被告A06前 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113年3月12日至114年3月11日), 於緩起訴期間內又再犯本案相同之罪名,足認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未使被告A06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並無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申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29號被   告 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A06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力公司,代表人:A06)係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事業主;A06係義力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及人員指派等事項,係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事業經營負責人;義力公司、A06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A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3、A000000000000000000005均受 僱於義力公司。緣煒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煒鑫公司,代表人:胡水松)承攬臺中市○○區○00○○○道○號北上匝道近14.6 公里處之橋面配管工程(下稱本案工程),遂由義力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10日8時15分許指派NONG VAN HUNG、DIN HVANYEN前往該址與煒鑫公司之員工張啟原一同施作本案工程。義力公司、A06身為雇主,本應注意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防止機械、設備所引起之危害,並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勞工因執行職務遭受身體不法侵害,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即貿然施工,使張啟原於上開時地施作本案工程之移動式起重機時,疏於注意即撥動強制鈕使安全裝置失效,導致臂桿旋轉至右側而車輛翻覆(所涉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遭成NONG VAN HUNG遭壓擊,因此受有雙肺挫傷、右側第7、8肋 骨及左側第6至9肋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右側髂骨骨折、右側腎上腺撕裂傷併出血、腸繫膜撕脫傷及腹膜後血腫、缺氧性腦病變併腦水腫、急性腎損傷併橫紋肌溶解症及高膽紅素血症等傷害;而DIN HVAN YEN亦因遭壓擊受有創傷性腸系膜嚴重撕裂傷及大腸橫截斷裂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NONG VAN HUNG經送醫急救後,仍不幸於同年6月4 日12時39分許,因上開傷勢導致多重器官損傷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6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DIN HVAN YEN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相驗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採證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NONG VAN HUNG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 料、中華民國居留正影本、本署113年度相字第1157號相驗 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A02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 害檢查報告書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A06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A06、義力公司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致發生 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未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等罪嫌;而被告義力公司,則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2項、第1項之未設置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嫌。被告A0 6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過失致死 罪嫌處斷。被告義力公司為法人,負責人即被告A06既犯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義力公司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科以前項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檢 察 官 郭家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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