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吳孟潔

  • 被告
    許嘉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585號、第3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辰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9-10行「114年4月28日及114年5月5日 成份鑑定報告」,補充更正為:「114年4月18日成份鑑定報告、114年4月28日成份鑑定報告、114年5月5日純度鑑定報 告、114年5月12日純度鑑定報告、114年3月17日、同年3月20日及同年3月28日鑑定人結文」。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6-17行「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含有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後駕駛小客車」,更正為:「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小客車」。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 保安大隊第一中隊114年3月16日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毒品秤重照片、初驗檢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4年度偵字第17585號卷第23、49、53-67、9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濃度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許嘉辰經警採尿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愷他命1173ng/mL、去甲基愷他命953ng/mL乙 節,有該公司於114年4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附卷可參(見核交卷第7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 值甚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原交簡 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前揭事實,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無從遽憑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被告竟未記取教訓,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目的均係為供己施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將之流入市面或持以更犯他罪,兼衡其所施用毒品種類及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 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編號1、2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編號4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且被告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毒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直接盛裝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等外包裝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附表編號3所示之含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新年到 圖樣包裝之咖啡包1包,查無證據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且所含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數量,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所定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尚不構成犯罪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由主管 機關為行政沒入銷燬之處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K盤1個及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 所有,惟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LV圖樣黑色包裝之咖啡包9包   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8日報告編號5328D093號成分鑑定報告(核交卷第23頁)   : 1.內含橙黃色粉末。 2.共9包總毛重28.1公克,共送驗2   包,取1包檢驗。 3.驗前淨重:1.7566公克。 4.驗餘淨重:1.4083公克。 5.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二、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5日報告編號5328D093T號成分鑑定報告(核交卷第29頁)   : 1.純度8.8%。 2.推估總純質淨重:1.717公克。 2 拉布布圖樣包裝之咖啡包15包 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8日報告編號5328D092號成分鑑定報告(核交卷第21頁)   : 1.內含橙黃色及咖啡色粉末   。 2.共15包總毛重38.9公克,共送驗   2包,取1包檢驗。 3.驗前淨重:1.5774克。 4.驗餘淨重:1.1877公克。 5.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二、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5日報告編號5328D092T號純度鑑定報告(核交卷第27頁)   : 1.純度:10.8%。 2.推估總純質淨重:2.671公克。 3  新年到圖樣包裝之咖啡包1包     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8日報告編號5328D094號成分鑑定報告(核交卷第25頁)   : 1.混合包1包2.89公克(含袋重),   內含淡黃色粉末(已開封)。 2.驗前淨重:1.8004公克 3.驗餘淨重:1.3921公克 4.檢出結果:   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 二、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2日報告編號5328D094T號純度鑑定報告(核交卷第31頁   ): 1.純度:29.6%。 2.純質淨重:0.533公克。  4 愷他命6包 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8日報告編號5320D163號成分鑑定報告(核交卷第13頁)   : 1.白色結晶,共送驗6包總毛重18.   96公克,取1包檢驗。 2.驗前淨重:0.6022公克。 3.驗餘淨重:0.5588公克。 4.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二、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8日報告編號5320D163T號純度鑑定報告(核交卷第15頁   ): 1.純度:84.8%。 2.推估總純質淨重:14.639公克。 5 K盤1個 6 行動電話1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采股114年度偵字第17585號114年度偵字第31721號被   告 許嘉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辰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氯甲基卡西酮均係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5日21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多那之麵包店附近,向某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綽號「方丈」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3, 500元之代價,購買愷他命6包及毒品咖啡包25包而持有之。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知注 意力、反應力及協調能力已因前開施用第三級毒品行為降低,竟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 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6)日 凌晨1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怠速停靠 時,適巡邏員警發現有異進行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總純質淨重14.639公克)、含有氯甲基 卡西酮之毒咖啡包24包(總純質淨重4.388公克)、K盤1組、 手機1支。警方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驗,檢驗結果 呈愷他命(檢出濃度值1173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 值953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愷他命濃度值100ng /mL、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100ng/mL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號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 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號)附卷可 佐,且扣案之毒品愷他命6包及毒品咖啡包24包經送檢驗, 確認分別具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8日及114年5月5日成份 鑑定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於案發後尿液檢驗判定結果,其 檢出濃度值已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 公告訂定公布之標準,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後駕駛小客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 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毒品咖 啡包24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扣案之K盤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檢 察 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書 記 官   蕭 正 玲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原…」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